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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1454号

范加香与李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加香,李学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1454号

原告:范加香。

被告:李学龙。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加香与被告李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加香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范加香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加香撤回对被告李学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加香负担。

审判员  何丕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臧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