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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刑初字第136号

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某,群众,农业生产人员。因涉嫌盗窃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朱智宏、李珊,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及其辩护人朱智宏、李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智某在东高村鸿锐集团厂区内,盗窃DINP塑化剂21桶。经鉴证,价格51930元。

被告人智某及其辩护人主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被盗的DINP塑化剂21桶是过期的废油,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人智某系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智某在东高村鸿锐集团厂区内,盗窃DINP塑化剂21桶。经鉴证,价格5193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智某提供新的证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公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并委托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了重新鉴证结论书,重新鉴证价格为19850元。另查明,被告人智某案发后,于2015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石家庄市鸿锐集团赞皇基地证明;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石家庄鸿锐集团赞皇基地办公室称量单及订货合同、入库单;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高手套厂DINP计价说明;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实表现;被告人智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安某、张某、王某甲、付某、王某乙、孙某、赵某证言;被告人智某的供述。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智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瑞英

代理

审判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怀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