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外初字第31号
原告:海宁卡森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945630-7。
法定代表人:余关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益群,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海宁卡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庆云庆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9281942-6。
法定代表人:张弢,该公司经理。三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严大勇,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余,男,1938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杨其光、郑明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安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广场*座***室。组织机构代码69706548-7。
法定代表人:陈德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涌,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博鳌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组织机构代码78661659-4。
法定代表人:王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春,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海宁卡森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与被告陈德余、杭州安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维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开庭审理,于2016年2月14日依职权追加海宁卡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森咨询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追加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置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3月29日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大勇、被告陈德余委托代理人杨其光、被告安维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大勇、被告陈德余委托代理人杨其光、被告安维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涌、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与被告陈德余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由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控股的两家子公司所拥有的两宗土地,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同意将该合作项目的项目公司的8%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德余,转让价格为两宗土地的成本价按27.1万元/亩计算,计1919万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办理了两家子公司的合并手续,即合并为博鳌置业公司,同时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加至1亿元。被告陈德余在协议签订后,以其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安维投资公司来进行投资合作,并向其支付了800万注册资金,同时取得了该公司8%的股份。后安维投资公司还另行分三次向博鳌置业公司汇款1119万元,以履行取得股权的对价支付义务,但因支付对象错误,博鳌置业公司无法接收该股权转让款,故就1119万元予以了退回。至今,被告方尚未支付协议约定的1919万元股权转让款。另,卡森皮革公司目前已经分立为卡森皮革公司和卡森咨询公司,分立协议约定分立前的债权债务共同承继。现三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德余、安维投资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919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陈德余辩称,依据协议的签订时间和付款时间,至原告方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卡森皮革公司分立后,其债权已由卡森咨询公司全部承继,陈益群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卡森皮革公司,故卡森皮革公司和陈益群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适格。陈德余在签订合作协议后至今,未曾取得过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的8%股权,故原告方要求支付对价转让款1919万元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维投资公司辩称,超过诉讼失效的意见和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陈德余意见相同。关于安维投资公司支付博鳌置业公司800万元是作为其股东注资的验资款,已相应取得8%的股权。后向博鳌置业公司支付的共1119万元,系博鳌置业公司向股东的借款,且实际上博鳌置业公司已经归还。安维投资公司与博鳌置业公司之间履行的是正常股权投资和借款往来,故原告方要求安维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辩称,安维投资公司实际是代表陈德余持有了博鳌置业公司的8%股权,本应支付给转让人的1919万元转让款确实汇款给了博鳌置业公司,博鳌置业公司除了保留下800万元的注资验资款,其余款项也确实退还给了安维投资公司,上述款项往来并非借贷关系。原告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陈德余、安维投资公司、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质证意见:1、协议书(初稿)1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被告陈德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价格并未明确是1919万元,且根据协议内容,陈德余应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款。被告安维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博鳌置业公司章程1份,核准变更通知书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按照协议履行了股份转让及变更的手续。被告陈德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德余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获得股份。被告安维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作为新的投资人入股,与陈德余并无关联。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安维投资公司曾分4次共向博鳌置业公司转账1919万元,后博鳌置业公司返还了1119万元。被告陈德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款项往来均系安维投资公司与博鳌置业公司之间。被告安维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800万元系安维投资公司的投资入股,其余1119万元系博鳌置业公司向其借款,后借款已归还。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德余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方、被告安维投资公司、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质证意见:1、海国用(2007)第1032号地籍资料1组(69页)。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琼海博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置业公司)。2、海国用(2007)第1593号地籍资料1组(36页)。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博鳌置业公司。3、博鳌置业公司变更材料1组(36页)、博鳌置业公司的审计报告2份、验资报告1份。证明博鳌置业公司吸收合并的相关事实。4、博地置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因被吸收合并而注销。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材料1组(57页)。证明卡森皮革公司分立的情况。6、2009年7月22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材料1组(26页)。证明陈益群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卡森皮革公司的事实。7、2009年12月28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材料1组(47页)。证明博鳌置业公司注册资金从2000万元增加到1亿元,其中安维投资公司作为新股东占8%的股权。三原告、被告安维投资公司、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对被告陈德余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维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方、被告陈德余、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质证意见:1、2009年12月28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材料1组(47页),同被告陈德余证据7。证明博鳌置业公司注册资金从2000万元增加到1亿元,其中安维投资公司作为新股东占8%的股权。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材料1组(57页),同被告陈德余证据5。证明卡森皮革公司分立的情况。3、2009年7月22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材料1组(26页),同被告陈德余证据6。证明陈益群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卡森皮革公司的事实。4、海国用(2007)第1032号地籍资料1组(69页),同被告陈德余证据1。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博地置业公司。5、海国用(2007)第1593号地籍资料1组(36页),同被告陈德余证据2。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博鳌置业公司。6、博鳌置业公司变更材料1组(36页)、博鳌置业公司的审计报告2份、验资报告1份,同被告陈德余证据3。证明博鳌置业公司吸收合并的相关事实。7、博地置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同被告陈德余证据4。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因被吸收合并而注销。8、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安维投资公司将800万元投资款汇给了博鳌置业公司。9、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博鳌置业公司借款的事实。10、电收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博鳌置业公司归还借款的事实。11、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安维投资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被告陈德余对被告安维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三原告、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对证据1-8、11均无异议,对证据9、10,对款项往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借贷,而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被告陈德余证据,被告安维投资公司证据,各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要件,均予以认定。但证据所能证实的相关事实,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综合判断。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博地置业公司经琼海市人民政府登记,取得坐落于琼海市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45049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1032号。博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卡森皮革公司独资控股。2007年12月25日,博鳌置业公司经琼海市人民政府登记,取得坐落于琼海市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13966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1593号。博鳌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卡森皮革公司持有99%股份,陈益群持有1%股份。2009年7月3日,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与陈德余签订《关于卡森博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初稿)》,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上述两总宗土地,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同意转让项目公司部分股权给陈德余,并就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7月22日,博鳌置业公司的股东陈益群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1%股份转让给卡森皮革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卡森皮革公司持有博鳌置业公司100%的股权,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9年11月18日,陈德余与赵平共同发起成立了安维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陈德余出资375万元,赵平出资125万元,陈德余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20日,博鳌置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吸收合并博地置业公司,博地置业公司被吸收前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合并后博鳌置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至2000万元,11月25日经批准后,博地置业公司予以注销。2009年12月28日,博鳌置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并新增股东安维投资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卡森皮革公司出资9200万元,安维投资公司出资800万元。2010年1月4日,安维投资公司分两次分别汇入博鳌置业公司800万元和200万元,2010年1月18日,安维投资公司汇入博鳌置业公司500万元,2010年4月15日,安维投资公司汇入博鳌置业公司419万元。2010年8月10日,博鳌置业公司汇入安维投资公司1119万元。2014年1月10日,卡森皮革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派生分立为卡森皮革公司和卡森咨询公司,并就分立后的债权债务承继约定由分立后的两公司各自的注册资本所占分立前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承继,并约定就卡森皮革公司持有的博鳌置业公司的所有股份分立给卡森咨询公司。2015年1月5日,博鳌置业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确认卡森咨询公司作为股东持有该公司92%的股份,并于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进行了股东变更的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方与被告陈德余之间就股份转让引起的纠纷,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与陈德余在2009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目前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份转让方是否已经依约履行了转让行为,即受让方是否已取得了该协议项下的股份。从本案事实发展的延续性和连贯性上看,陈德余虽然没有从股东名册上取得8%的股份,但其实际上对该协议项下的股份取得通过主动的积极行为表示了认可,因此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可以推断转让方的转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受让方对股份受让已经完成的状态已作确认。主要理由如下:依据双方在2009年7月签订协议时的现状,博地置业公司和博鳌置业公司各自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元,双方协议中指向的项目公司即该两公司,受让方可以取得的股份是两公司各8%的股份,其对应的注册资本份额分别为80万元和80万元,在博地置业公司被博鳌置业公司吸收合并后,对应的转让标的应转化为博鳌置业公司8%的股份,对应注册资本份额为160万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内容,陈德余获得该转让标的的对价义务是支付款项1919万元,款项的支付对象应是转让方卡森皮革公司和陈益群。依据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陈德余应向转让方支付对应比例股权的注册资金,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受让方陈德余应首先支付160万元的对价款项。但从实际情况,该流程并未依约操作。之后,卡森皮革公司与陈益群之间为实现协议中两公司的合并手续,完成了股权转让,虽然从转让材料中可以看到转让款只是按照注册资金的数额进行了结算,但该转让款的价格与本案所诉争的协议所涉的转让价格并不具有必然的可对比性,陈德余是作为新股东入股博鳌置业公司,获得股东身份后可参与协议所述的合作开发项目的利润分配,从协议中双方认可的项目预计可实现利润40亿元的数额看,1919万元的转让价格虽然高于160万元的注册资金数额较多,但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卡森皮革公司在受让陈益群的全部股份后,全资控股了博地置业公司和博鳌置业公司,并进行了两公司的吸收合并,该流程也符合协议约定的第二条中的第2项流程。2009年11月18日成立的安维投资公司,陈德余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控股股东,对于安维投资公司的对外行为理应是明知的,也应是其个人股东意志在公司法人中的体现。在2009年12月28日的博鳌置业公司增资流程中,安维投资公司作为新股东入股,其获得的8%股份的对价只是相对应的800万元注册资本金,对比合作协议中,陈德余需要以1919万元获得8%的股份,且只对应160万元注册资本金,安维投资公司的对价成本显然少很多。虽然市场交易行为应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但在短期内,卡森皮革公司作为博鳌置业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不选择接纳陈德余作为股东,从而获得1919万元的转让款,反而同意了新成立的安维投资公司以较低廉的成本入股博鳌置业公司,就其中的原委,安维投资公司无法具体陈述。而在安维投资公司取得博鳌置业公司8%的股份后,除了在2010年1月4日汇入博鳌置业公司的800万元,能够与其投资入股的验资款相对应外,其余在同日汇入的200万元、1月18日的500万元和4月15日的419万元,安维投资公司陈述均是博鳌置业公司向其借款产生,但该说法同样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借贷行为的原委,安维投资公司同样无法具体陈述。反而该四笔汇款的总额相加正好与合作协议中的转让款1919万元的数额相符,而该四笔款项的操作,应当是经由了安维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和认可,也即陈德余理应是知晓和认可该四笔款项的支付。结合博鳌置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认为安维投资公司实质上就是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只是支付对象错误,博鳌置业公司除了扣留了应当验资入股的800万元外,对其余部分作了退还,因此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推断陈德余就合作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事宜已由安维投资公司代持博鳌置业公司8%的股份这一事实所替代完成表示了认可,从而指示了安维投资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数额履行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但由于支付对象错误,导致目前事实上,受让方并未向转让方支付过款项。因此,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至于安维投资公司汇给博鳌置业公司的第一笔款项800万元,应依据本案的处理和履行结果,由安维投资公司、博鳌置业公司和卡森皮革公司结合2009年12月的增资情况另行处理结算。至于被告方提出的诉讼时效,依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其中第二条的第1项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对应比例股权的注册资金”,该条款对应的款项依上述分析应为160万元,该部分款项在协议生效后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而是在2010年时,由安维投资公司代为支付,但支付的对象误认为博鳌置业公司,即便在2010年该支付行为视为付款方同意履行而中断了诉讼时效,但至本案起诉,已超2年诉讼时效,亦无其他中断情形,故就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权确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方的抗辩成立。就其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从协议第二条的第2项内容看,“合并手续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在此后6个月内付清”,该约定内容将付款期限划分成两个期间,首先是在合并手续完成后支付1000万元,然后是在付清1000万元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对于1000万元的付款期限只是要求在合并手续完成后,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在付款方没有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前,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转让方可在最长保护时效20年内随时要求付款方支付,而1000万元外的余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在1000万元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成后的6个月后开始,故亦未超出诉讼时效,就上述款项,即1759万元转让款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请求权的依据基础为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为甲方和陈德余为乙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其中卡森皮革公司目前已经分立为卡森皮革公司和卡森咨询公司,依据双方的分立协议,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共同承继,故本案合作协议中的权益理应由卡森皮革公司和卡森咨询公司共同享有,而陈益群作为协议的签订方,在协议签订后虽有转让其在博鳌置业公司所有股份的交易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股东身份的变化与依据该协议约定接收转让款的权利并无冲突,故陈益群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因此,三原告作为股权转让交易的共同转让方,享有就股权转让款的共同请求权。至于三原告之间就转让款的分配是其内部关系,在本案中无需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卡森皮革有限公司、陈益群、海宁卡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75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宁卡森皮革有限公司、陈益群、海宁卡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40元,由原告海宁卡森皮革有限公司、陈益群、海宁卡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418元,被告陈德余负担125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程
审 判 员 张凤妹
人民陪审员 沈志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14?··?PAGE?1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