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白某某、王某某宏与被执行人某某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2016)陕0823民初1387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某某合作社偿还申请执行人77038元。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5月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05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来案款并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13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如发
审判员 余世军
审判员 王宏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学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