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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298号

钟爱宏与北京金台饭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钟爱宏,北京金台饭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爱宏,男,196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莹,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元珍,女,1960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台饭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封怀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俊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存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爱宏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钟爱宏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金台饭店(以下简称金台饭店)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生效,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3月16日止,我从事工程服务岗位,双方未就岗位录用条件做约定,金台饭店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我患职业病或因公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12月23日晚,我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8月15日,我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我发生工伤事故一周后,在我伤情未有好转的情况下,金台饭店要求我到岗工作,还不给予我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之后,我的伤情越来越严重,先后到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至今尚未痊愈。2013年3月13日,金台饭店以我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认为,我担任的是饭店工程服务岗位,金台饭店既没有设定过该岗位的录用条件,也没有在我入职之前告知该岗位明确的录用条件;其次,在我伤势尚未痊愈,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金台饭店先后于2013年3月1日,3月9日对我进行了“考核”,两次“考核”的内容为“管辖风机的位置、操控、原理、结构、风机调整、电脑自控操作、独立维修风机盘管”,该“考核”内容只是具体的工程服务操作,不是岗位录用条件;再次,我的诊断证明表明,我于2013年3月份尚处于伤势未痊愈的情况,金台饭店故意在此期间对我进行“考核”,目的很明显是恶意逃避法律强制的应给与我的工伤待遇。我于2012年12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经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我自工伤后,伤情至今未痊愈,一直处于停工留薪期内,金台饭店在2013年3月13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综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要求金台饭店支付我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工伤期间的医疗费27306.71元;3、金台饭店支付我2014年2月17日至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4、金台饭店支付我2014年2月17日至2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5、金台饭店支付我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940元,6、金台饭店支付我辅助器具费拐杖155元;7、金台饭店支付我交通费3479.5元。金台饭店辩称:钟爱宏要求继续履行与我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钟爱宏于2012年12月7日入职,与我饭店签订2012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钟爱宏从事工程服务岗位的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该合同附件《员工手册》第7页“B1、2招聘原则、录用标准”已经对“录用条件”做了非常明确规定。2013年3月1日,我饭店对其从事的岗位内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风机结构原理清晰,排风机位置、所管范围不清楚,开关位置不明确,自控调整不能独立操控,公共区域部分位置不明确,不符合该岗位录用条件”。钟爱宏在考核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9日,我饭店再次对钟爱宏的实操维修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操作不当,导致供水软管变形,无法使用,更换新软管,不符合该岗位录用条件”。钟爱宏在考核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3日,因钟爱宏试用期内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我饭店与钟爱宏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齐备,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只适用于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并不适用于第三十九条规定。我饭店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与钟爱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承诺并签字确认“本人与金台饭店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都已结清,饭店不存在对我的程序和实体上的任何赔偿事宜”。据此,钟爱宏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钟爱宏要求支付共计95151.71元的各种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钟爱宏因“软组织损伤”休息期间,我饭店已支付了其全额工资并报销了医疗费用。2013年3月13日钟爱宏与我饭店劳动合同已解除,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我饭店没有支付义务且钟爱宏并没有因治疗“软组织损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期限。本案中,钟爱宏来我饭店一直正常上班,直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从未向我饭店提交过任何休假证明和诊断证明且正常提供劳动。因此,钟爱宏要求我饭店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钟爱宏要求我饭店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月2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因其住院治疗的并非“软组织损伤”,与我饭店无关。4、钟爱宏要求我饭店支付其护理费14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也就是说,单位承担护理费的前提是工伤职工是否符合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本案中,钟爱宏从没有提供过医院出具的其因“软组织损伤”需要护理的证明,为此,其该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5、钟爱宏要求我饭店支付辅助器具费(拐杖)15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钟爱宏自从摔伤之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时,从未提交过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或医疗诊断证明。为此,钟爱宏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足以证实钟爱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恳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钟爱宏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饭店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爱宏在金台饭店工作期间因公负伤,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书,钟爱宏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发生工伤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钟爱宏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向金台饭店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及需要医疗期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存在停工留薪的情况,且钟爱宏伤情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据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相差两个半月以上,已超过软组织损伤法律规定的医疗期,根据法律规定,因公负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能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钟爱宏的工伤情形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钟爱宏主张以所负工伤一直在停工留薪期间为由提出金台饭店与钟爱宏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钟爱宏在诉讼中提出在与金台饭店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钟爱宏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重度骨性关节炎,并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钟爱宏右膝的伤情与发生的工伤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金台饭店对钟爱宏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钟爱宏主张的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重度骨性关节炎与工伤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伤认定,故法院对钟爱宏的主张不予采信。钟爱宏在与金台饭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试用期内经多次考核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金台饭店可以解除与钟爱宏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系与钟爱宏进行协商,金台饭店提交带有钟爱宏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材料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金台饭店解除与钟爱宏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金台饭店已经全额支付钟爱宏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故钟爱宏要求金台饭店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钟爱宏要求金台饭店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鉴于未有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述期间为工伤停工留薪期间,故钟爱宏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钟爱宏要求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的请求,金台饭店虽为钟爱宏缴纳了工伤保险,但系在钟爱宏受伤后补缴。根据补缴不支的原则,金台饭店应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为钟爱宏报销医疗期内的医药费用,鉴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前医疗期(软组织损伤)已经届满,金台饭店已为钟爱宏报销了医疗费用,故钟爱宏要求金台饭店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钟爱宏主张的这部分医疗费用系治疗超出软组织损伤范围以外的病症,鉴于钟爱宏主张的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重度骨性关节炎与工伤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伤认定,故该部分医疗费用法院亦不予支持。2014年2月17日至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2月17日至2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鉴于钟爱宏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关医院作出的诊断与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右膝软组织损伤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未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钟爱宏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均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发生,故钟爱宏要求金台饭店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钟爱宏要求金台饭店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金台饭店无义务向钟爱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的交通费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交通费用,因钟爱宏伤情不足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且钟爱宏不能证明剩余交通费用票据用于就诊,故法院对钟爱宏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钟爱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钟爱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钟爱宏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钟爱宏的上诉理由为:北京金台饭店是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判决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北京金台饭店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钟爱宏于2012年12月7日入职金台饭店,任工程服务岗位工作。2012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3年3月16日,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附件《员工手册》第7页“B1、2招聘原则、录用标准”规定:本着“人岗相适”的原则,应聘者的受教育程度、劳动技能水平、身体健康状况、培训经历和工作履历是衡量应聘者是否被录用的标准。2013年3月1日,金台饭店对钟爱宏从事的岗位内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风机结构原理清晰,排风机位置、所管范围不清楚,开关位置不明确,自控调整不能独立操控,公共区域部分位置不明确,不符合该岗位录用条件”。钟爱宏在考核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9日,金台饭店再次对钟爱宏的实操维修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操作不当,导致供水软管变形,无法使用,更换新软管,不符合该岗位录用条件”。钟爱宏在考核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3日,因钟爱宏试用期内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钟爱宏向金台饭店出具本人签字的信函,内容为:“本人钟爱宏因试用期内不符合金台饭店工作岗位要求,经本人同意,于2013年3月13日与饭店解除劳动合同,现已办完离店手续。本人与金台饭店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都已结清,饭店不存在对我在程序和实体上的任何赔偿事宜。”劳动合同解除后,钟爱宏之妻高元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钟爱宏工伤认定,并提供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体诊断如下:1、2013年3月26日,诊断为右膝外伤3月余,2012年12月23日受伤,右膝伸直受限,活动疼痛,内侧副韧带压痛,MRI显示内侧半月板2度损伤,前交叉韧带可能损伤。诊断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可疑损伤。2、2013年4月9日,诊断右膝外关节伤3月,MRI: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大,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脚二度损伤,外侧半月板一度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2013年5月2日,右膝外伤后4月余,MRI显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性大,右膝半月板损伤。2013年6月6日,诊断为右膝外伤后4月余,2012年12月23日受伤,现仍疼痛,MRI显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性大,右膝半月板损伤。2013年7月17日,诊断为2012年12月23日右膝关节受伤,伸直受限,活动疼痛。内侧副韧带压痛。MRI(2013.3.21)显示内侧半月板2度损伤,前交叉韧带可能损伤。诊断: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2.12.23受伤)。2013年7月22日,诊断右膝于2012年12月23日受伤,现仍有疼痛。现MRI显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性大,右膝半月板损伤,诊断右膝半月板损伤(2012.12.23)。2014年7月1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钟爱宏为软组织损伤(右膝),骨折脱位不除外。建议全休2周补2012.12.24休假证明。2013年8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爱宏在2012年12月23日,对设备层进行检查,钟爱宏自述在检查设备中右膝受伤,12月24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膝)。根据其受伤经过自述,我局于2013年7月1日向北京金台饭店发送了关于钟爱宏申请工伤认定的告知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据,该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钟爱宏于2012年12月23日在对设备检查过程中未受到伤害,钟爱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钟爱宏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诊疗期间,支付了相应的检查费用、门诊挂号费用、医药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8月16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钟爱宏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重度骨关节炎,建议休息,避免过度负重活动,加强卧位抬腿锻炼。2013年8月2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钟爱宏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2014年2月24日,北京军区总医院给钟爱宏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损伤,右膝重度骨关节炎,于2014年2月17日收住入院,入院完善各项术前检查,无手术绝对禁忌,于2014年2月18日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外侧半月板成形,微骨折术,术中顺利,术后按计划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进行功能训练,休息1月,按时复诊,钟爱宏为此支付住院诊疗费20130.30元及部分检查、医药费。2014年3月26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钟爱宏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重度骨性关节炎,建议注意休息,对症处理,避免剧烈运动,如有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5月6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钟爱宏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陈旧性),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重度骨性关节炎,建议股四头肌锻炼,全休两周。2014年9月11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钟爱宏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陈旧性),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重度骨性关节炎,建议股四头肌锻炼,全休两周。2014年10月30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钟爱宏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陈旧性),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重度骨性关节炎,建议股四头肌锻炼,全休两周。2014年12月2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钟爱宏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陈旧性),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重度骨性关节炎,建议股四头肌锻炼,全休两周。2014年9月26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证明钟爱宏因患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可疑损伤,需休假两周。钟爱宏于2014年2月24日向北京慧慈助康商贸中心购买拐杖花费155元。2014年10月14日,北京瑞达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钟爱宏之妻高元珍自2014年2月17日至2月24日,因其丈夫钟爱宏受伤住院需要护理请假,请假期间扣除工资1400元。钟爱宏因到医院就诊看病支付了相关交通费用。2013年7月30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务处为金台饭店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贵单位非在编职工钟爱宏,在我院就诊开具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事,经我院医务处调查,结果如下:1、该患者于2013年3月21日下午在我院行右膝关节核磁平扫,结果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大,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少量积液,右膝内侧皮下囊肿可能性大。2、依据影像学的资料,符合右膝外伤后的表现,诊断无误。3、因患者未提供2012年12月24日积水潭医院初诊资料,故无法判断是否与2012年12月23日外伤有直接关联。二,关于诊断证明书:1,经骨科卢宏章医师回忆,患者以“2012年12月23日右膝外伤为主诉就诊,经查体考虑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开具核磁检查后被证实。诊断疾病名称后括号内(2012年12月23日受伤)内容,为患者强烈要求添加。2、经物理康复科谢斌医师回忆,患者在门诊就诊和治疗过程中,以单位报销,必须添加为由,在谢斌大夫反复拒绝下,强烈要求在诊断后加上括号内容(2012年12月23日受伤),并提供卢宏章医师开具的证明做样本。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出具患者钟爱宏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后括号内容,即:2012年12月23日受伤,系按照患者要求添加,属患者主诉,非诊断内容。在无初诊影像资料证明情况下,无法判断是否与2012年12月23日外伤有直接关联。”2014年3月18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钟爱宏“工伤致右膝外伤后疼痛1年系直接导致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损伤、右膝重度骨性关节炎”系患者叙述及参考北大医院诊断,非诊断内容,特此证明,军医刘晨。2014年4月28日,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刘晨医生出具说明,上面加盖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印章,内容为:“患者钟爱宏,男,53岁,2014-2-18在我院行外侧半月板成形术,术后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开出诊断证明真实有效。但单位于2014年3月18日在我院了解患者情况,要求开诊断证明,我们所开证明只是说明患者伤情,具体治疗过程以出院诊断证明(2014年2月24日诊断)为准。”2014年9月11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医务部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钟爱宏于2014年2月17日入院,18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外侧半月板成形、微骨折术”,24日出院并开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中“工伤致右膝外伤后疼痛1年余”为患者主诉,并非医生所下诊断。根据患者主诉、病史、查体及影像学检查等结果,最终临床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损伤、右膝重度骨性关节炎,不涉及致伤原因。”另查,2012年12月23日,钟爱宏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膝)受伤。钟爱宏称其受伤后一周应金台饭店要求上班。金台饭店称钟爱宏2012年12月24日正常到岗上班,金台饭店未向法院提交钟爱宏的考勤记录。钟爱宏也未向法院提交其2012年12月23日受伤后需要休假的诊断证明。2013年8月15日钟爱宏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为软组织损伤(右膝)。关于工伤药费问题,钟爱宏提交其门诊费用收据以及2014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4日住院费用收据。2013年4月1日,金台饭店为钟爱宏补缴了2013年1月至3月的工伤保险;2013年6月3日,金台饭店为钟爱宏补缴了2012年12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金台饭店凭有效报销单据参照工伤保险的报销规定为钟爱宏报销2013年3月13日至19日因工受伤的医疗费,同时驳回钟爱宏的其他申请请求。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内容为:“本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4)第343号裁决书有误,现更正如下:

一、本裁决书中第五页第二行“金台饭店应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为钟爱宏报销2013年3月13日至19日因工受伤的医药费”应为“金台饭店应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为钟爱宏报销2013年3月13日前因工受伤的医药费”二、本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一项“金台饭店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凭有效报销单据参照工伤保险的报销规定为钟爱宏报销2013年3月13日至19日因工受伤的医药费”应为“金台饭店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凭有效报销单据参照工伤保险的报销规定为钟爱宏报销2013年3月13日前因工受伤的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核表、解除劳动合同材料、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务处证明、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军区总医院医务部证明、病历手册、认定工伤决定书、挂号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发票、收据、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钟爱宏提供的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病假证明书、购买拐杖发票、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救护车专用收据、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证明、仲裁裁决书、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钟爱宏与金台饭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试用期内经两次考核,考核结果均是不符合该岗位录用条件,钟爱宏对两次考核的结果亦无异议。后钟爱宏于2013年3月13日向金台饭店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声明上签字,金台饭店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劳动合同应予解除。虽然钟爱宏被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根据诊断证明诊断其为软组织损伤,其所受伤害并非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钟爱宏上诉主张金台饭店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金台饭店已经全额支付钟爱宏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故钟爱宏要求金台饭店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钟爱宏上诉要求金台饭店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钟爱宏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符合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故其该项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钟爱宏上诉主张金台饭店支付其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工伤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2月17日至2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辅助器具费;因上述费用均系钟爱宏与金台饭店劳动合同解除后发生,且钟爱宏主张的这部分费用系治疗超出软组织损伤范围以外的病症,而钟爱宏又未举证证实该病症与工伤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钟爱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钟爱宏要求金台饭店支付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系用于就诊支出,因此,钟爱宏要求金台饭店支付其交通费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钟爱宏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钟爱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

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

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