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17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忻凌雄,该分行员工。
被告:朱枫,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施静娜,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0286-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朱枫、施静娜、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朱枫、施静娜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11022.9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确认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对朱枫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99弄5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409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新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时间:2015年5月22日。
二、借款金额:80万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实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355%;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5月22日将借款资金80万元发放至朱枫指定的银行帐户。
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
六、担保情况:2015年5月20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朱枫及新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朱枫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99弄5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4090号]为朱枫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9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新峰公司自愿为朱枫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9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新峰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包括朱枫提供的抵押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时约定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等等。2015年5月22日,朱枫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甬他项(2015)第HS00696号]。
七、还款期限:2016年5月22日。
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5年10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朱枫尚需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欠付借款利息10948元、复利74.90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施静娜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要求已发放的贷款提前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朱枫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朱枫却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合同所约定的提前偿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朱枫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施静娜承诺愿对朱枫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朱枫及新峰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朱枫已依法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依法对朱枫提供的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峰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新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枫、施静娜追偿。朱枫、施静娜、新峰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枫、施静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10948元、复利74.9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罚息不得再计算复利);
二、如被告朱枫、施静娜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朱枫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99弄5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409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枫、施静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枫、施静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910元,减半收取计5955元,由被告朱枫、施静娜、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