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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刑初50号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康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卫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马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文小刚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