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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578号

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销售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5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市妇幼保健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杨朝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院于作出的(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一方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伪造或存在瑕疵,《情况说明书》为被申请人单方面提供的伪造证据。《往来款项确认书》中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为必填项,但均为空白,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会人员宋蓉系遭受欺诈才在确认书上签章,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对账经过的证据,因此《往来款项确认书》的证明效力存在瑕疵,二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二审法院以付款行为形成于被申请人诉请的交易之前而不予以采信,存在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宋蓉为无权代理,对于《往来款项确认书》,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以追认,因此该确认书对于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书》、《往来款项确认书》和十余张银行汇款证明。《情况说明书》作为被申请人的供货记录,其中资金付款明细与银行汇款证明相互吻合,虽然为被申请人单方面提供,但不妨碍其成为本案的证据,申请人主张该证据为被申请人伪造,却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针对《往来款项确认书》,虽然其中代表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项为空白,但该确认书中并未规定该项为必填项,更未表明该些项目空白则确认书无效。在二审质证过程中,申请人自认了确认书上所盖印章为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该章为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会人员宋蓉所盖,申请人所提供的宋蓉的证人证言也表明,签章行为发生时,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朝富的妻子张静也在场,且其签章行为征得了张静的许可。申请人主张宋蓉遭受欺诈才予以签章从而导致《往来款项确认书》无效,但是不能举证予以证明,该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人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销售分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于买卖润滑油的事实,双方也均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销售分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书》、《往来款项确认书》和十余张银行汇款证明。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因此被申请人完成了举证责任。申请人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否认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却不能够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些证据并以此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第二,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过多次润滑油买卖行为和付款行为,申请人虽然提交了若干向被申请人汇款的凭证,但是不能证明该些汇款是本案所涉及交易的款项,二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三,宋蓉作为申请人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签章行为代表的是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该签章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无权代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六盘水市自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