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81刑初171号

王伦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伦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伦发,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人,住贵州省。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伦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伦发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伦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伦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伦发伙同郭某(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利用在贵州省电建二公司驻清镇市塘寨电厂当协作工之机,盗窃该公司工地材料组合场风喷口三个,并将其中一个风喷口转移出围墙,正在转移另2个风喷口时,被该单位保安发现,郭某当场被保安抓获,王伦发、王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三件风喷口价值人民币1737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伦发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蒙某陈述;3.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指认现场照片;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2013)清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8.估价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王伦发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伦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机器设备,价值人民币17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盗窃的二个风喷口,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伦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伦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靖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