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07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暮斌,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浙江远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俞天天,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然园,女,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浙江省慈溪市。一审
被告:浙江远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庄市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暮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暮斌因与被申请人周然园、一审被告浙江远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暮斌申请再审称:1.本案已有优势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并未提供650万元借款,而是由案外人乐丹珍提供资金后通过原债权转让人陈功如周转后又被返还给了乐丹珍。因此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也非远翔公司和申请人真实借款意思表示,远翔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系在申请人被宁波公安局因经济犯罪嫌疑立案侦查而流亡国外,而远翔公司资产被公安冻结,正常经营中止的背景下产生。原审判决中乐丹珍的笔录也说明了因远翔公司欠乐丹珍借款无法归还,而介绍原债权转让人陈功如提供借款。但陈功如与申请人和远翔公司素不相识,而陈功如在知悉远翔公司已经无力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仍然原意提供650万元巨额借款,明显违反常理。陈功如本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而陈功如在公安调查笔录中亦承认并非其本人资金。3.本案650万元借款系分二笔由陈功如存入徐暮斌账户,先是350万元一笔,然后是另一笔300万元。根据法院调查的记录,第一笔350万系周勉于借款当日存入陈功如账户;随后由陈功如存入徐暮斌账户。随后此款被乐丹珍立即取走;接着由乐丹珍存款308万元存入沈燕燕账户,随后由沈燕燕存入陈功如账户,接着由陈功如将300万元存入徐暮斌账户;再由乐丹珍存入自己账户。以上存取款均于2008年8月14日同日发生。可以看出,至少后一笔300万元存款系乐丹珍收取第一笔款项后提供,也即是利用350万元周转二次而达到提供650万元借款目的。此事实足以否定原债权人陈功如提供650万元借款的事实。4.本案650万元借款系乐丹珍介绍并亲自操作,款项又被其全部拿走。在已经发现650万元银行存款前后手证据和远翔公司提供了与乐丹珍不存在欠款关系且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判未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显属错误,导致本案事实和责任无法查清。二审即使无法追加第三人,也应根据新发现的事实发回重审。故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周然园提交意见称: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二、本案债权是被答辩人合法受让取得,并支付了相应对价。
三、陈功如在远翔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1.案外人乐丹珍和陈功如系朋友关系,乐丹珍介绍陈功如出借资金给远翔公司,有该公司财务总监黄含蓉亲笔书写借据,并加盖有远翔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徐暮斌的签名也是徐暮斌亲笔签名,陈功如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借贷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秘密出逃,陈功如和乐丹珍完全不知情。一审黄含蓉证词也证明在陈功如汇款入徐暮斌账户后,亲自电话与徐暮斌确认借款完成的事实,说明申请人是知情、认可的。2.借款合同成立后,陈功如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资金分次汇入徐暮斌账户。至于该法律关系背后的资金如何流转,不影响陈功如与徐暮斌及其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
四、从一二审查明以及案卷材料反映,乐丹珍和远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真实存在。直至新债权人陈功如出现,乐丹珍在远翔公司的债权归于消灭。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一二审判决得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徐暮斌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然园一审起诉时提交了远翔公司出具的借条,其上明确载明远翔公司向原债权人陈功如借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徐暮斌担保,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有徐暮斌签名。申请人对其签名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原债权人陈功如打款650万元到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暮斌账户的存款凭条。对于陈功如分两笔存入申请人账户650万元的事实,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也是认可的。原审根据借据和款项交付证据反映的原债权人陈功如与远翔公司之间650万元的借贷事实,结合被申请人进一步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受让的案涉债权,有相应依据。申请人虽主张陈功如两笔打款的资金系乐丹珍提供,至少第二笔300万元资金来自于乐丹珍,但未能提交乐丹珍向陈功如提供资金的证据。虽然办理相关借款和款项交付手续时徐暮斌并不在场,但借据系远翔公司会计黄含蓉书写出具,且事后黄含蓉亦告知了徐暮斌相关情况。原审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有事实依据。至于申请人关于应追加乐丹珍和陈功如为第三人的主张,因两人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审未予追加未有违法之处。综上,徐暮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暮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詹 巍
代理
审判员 梅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PAGE?3?·?PAG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