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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执字第13662号之一

中国工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邓邦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邓邦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36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贺春林。被执行人邓邦典,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潜江市。

原告中国工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邓邦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邓邦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9445.7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8月23日为1000.2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61.14元。因债务人邓邦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工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邦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向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开办经营的企业。另,向佛山市顺德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邓邦典有粤X×××××号牌的小型汽车,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邓邦典的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查封的期限为2年,需要延期的,申请执行人必须于查封期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不办理续封手续,查封期限届满,查封的效力消灭。但因车辆流动性大,因下落不明而暂无法扣押作变现处理。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称其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36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升高执行员  梁伟财执行员  罗锦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祖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