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0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龙泉王佳村23路公交站牌附近,被告人陈某驾驶观光车与站在路上接客人的孙某��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某下车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孙某某踹到在地,孙某某左臂在倒地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调解书、谅解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0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龙泉王佳村23路公交站牌附近,被告人陈某驾驶观光车与站在路上接客人的孙某某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某下车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孙某某踹到在地,孙某某左臂在倒地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支付给��害人共计人民币21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取得孙某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张艳丽
代理
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