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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执字第247号

申请执行人袁如洋与被执行人邓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如洋,邓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袁如洋。被执行人邓华清。申请执行人袁如洋与被执行人邓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限被告邓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如洋本金220000及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9.4%计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华清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县房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及各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邓华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袁如洋如发现被执行人邓华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梁

审 判 员 张 勋

代理

审判员 詹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秋忠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