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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1034号

彰国华与北京百乐基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彰国华,北京百乐基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1034号申请执行人彰国华,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百乐基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刘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徐俊杰。申请执行人彰国华与被执行人北京百乐基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2208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北京百乐基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彰国华支付损失赔偿费七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北京百乐基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彰国华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百乐基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北京百乐基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彰国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百乐基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彰国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103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秀山

审 判 员  曹学昱

代理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千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