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11执11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胡成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1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负责人庄号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成兵,无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胡成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4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胡成兵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贷款本金47万元、利息5530.2元,合计475530.2元,胡成兵自愿于2015年6月10日前先还清利息5530.2元(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日后的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余款即本金47万元,胡成兵自愿于2015年6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胡成兵若逾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胡成兵履行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对胡成兵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淮安市淮海第一城闻莺苑4号楼604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80**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位于淮安市淮海第一城闻莺苑4号楼604室房地产(已抵押给申请人)及车牌号为苏H×××××号的车辆(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档案查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且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