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460号原告丁铭俊,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下社镇丁堡村人,住永胜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2室。被告山西省应县第六中学校。法人代表人董青。
原告丁铭俊诉被告山西省应县第六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丁铭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结了一年利息21600元,本金一直未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西省应县第六中学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丁铭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有被告亲自出具的借据一支。该借据落款处写有“收款人王佳丽”,王佳丽系山西省应县第六中学校出纳人员。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8日,本金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丁铭俊借款本金120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应县第六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铭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5年3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世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琼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