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365号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轮胎销售中心,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刘长丰,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剡,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奎艳,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轮胎销售中心诉被告柳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轮胎销售中心撤回对被告柳奎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轮胎销售中心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