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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行终66号

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韦来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8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岗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新根。委托代理人何云,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地址:湛江市麻章区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有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柯法,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耀,麻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韦来保,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志文,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第三人韦来保农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的规定,鉴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活动,鉴定行为是一种辅助证明行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专家的专业意见,属于证据种类之一,而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鉴定书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增益或减损的处置。对鉴定书不服,申请人可申请重新鉴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就应否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作出法(行)函(1989)63号批复指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技术鉴定结论是不可诉的。本案中,《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现场鉴定书》是农业行政机关种子管理部门所组织的专家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属于诉讼中的证据种类,在诉讼中对鉴定意见是否采纳,是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审查,鉴定中若存在违法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亦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该鉴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院退回。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生产的辣椒种子“辛香601”组织田间鉴定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违法行为,而一审裁定却错误的认为上诉人系要求撤销鉴定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被上诉人组织鉴定的行为系其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组织鉴定行为系超越职权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组织该鉴定行为直接导致第三人以该鉴定行为结论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知道鉴定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鉴定结论不是被上诉人作出,不具有可诉性。但被上诉人组织鉴定行为本身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其组织行为就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具有可诉性,故要求确认其组织行为违法并予撤销,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以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2月对原告生产的”辛香601“辣椒种子组织田间现场鉴定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另查,第三人韦来保以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组织田间鉴定行为作出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现场鉴定书》等为依据,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对上诉人江西农望高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种子组织田间现场鉴定的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再次明确其起诉请求是认为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组织田间鉴定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该行为。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鉴别和判断,从而得出的书面意见。

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是对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农业局组织鉴定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对鉴定意见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诉求是对鉴定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组织田间现场鉴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进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且被上诉人组织进行的田间鉴定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行初7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纯京

审判员  梁康宁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春雨陈思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