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198号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269号国际金融中心5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6199456。
法定代表人:吕传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祥祥,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涛,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崔娜,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娄永亮,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娄涛、被告崔娜、被告娄永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涛、被告崔娜、被告娄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娄涛委托原告为其拟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崔娜、被告娄永亮为原告拟对被告娄涛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年6月18日,被告娄涛与日照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娄涛向日照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购买五金建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付息,最后一期息随本清,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由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并于同日与日照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娄涛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娄涛偿还了日照银行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相关费用共计101978.8元;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娄涛违约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后,被告娄涛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娄涛未支付,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代偿金101978.8元及其相关违约金等款项。依据《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崔娜、被告娄永亮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娄涛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101978.8元,被告娄涛支付原告代偿违约金,被告崔娜、被告娄永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邮递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娄涛、被告崔娜、被告娄永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娄涛(借款人、委托人)与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受托人)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由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娄涛拟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行使求偿权,要求借款人归还下列款项:1、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和借款人因保证人代偿而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其二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月千分之十(10‰)利率实时计收;…3、保证人代借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保证人收取担保手续费。担保手续费标准按借款人担保借款额的1.5%计算,担保手续费应在《保证合同》签字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29日,被告崔娜、被告娄永亮(甲方、保证人)与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保证相对人)、被告娄涛(丙方、被保证人)签订《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以其共同所有的或个别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丙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与《委托保证合同》相关的保证事项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2014年6月18日,被告娄涛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娄涛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购五金建材,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们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即9.0%。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被告崔娜(乙方、保证人)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崔娜为被告娄涛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娄涛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代被告娄涛偿还其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978.8元(2014年12月29日代偿还利息746.62元、2015年3月31代偿还利息697.39元、2015年4月30日代偿还利息775.94元、2015年5月29日代偿还利息752.62元、2015年6月30日代偿还本金及利息99006.23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如下款项: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1978.8元、代偿违约金(以代偿金额10197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千分之十,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所有代偿金额清偿之日)、律师代理费7000元。还查明,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名称为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2月19日又变更名称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2016年1月8日,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行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作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变更情况、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说明、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日照银行活期分户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税务发票、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三被告以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之间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均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相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份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了企业名称,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当然由企业变更工商注册后的新主体即本案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承受。被告娄涛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娄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而被告娄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
原告根据与被告娄涛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代被告娄涛偿还了借款本息101978.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偿付贷款本息10197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娄涛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为其偿还了借款本息,依照双方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其收取代偿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代偿金额10197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千分之十,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所有代偿金额清偿之日,该约定之和未超过法定利率(年息24%)标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娄涛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且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娄涛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娜、被告娄永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崔娜、被告娄永亮依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上述费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01978.8元及代偿违约金(以代偿金额10197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千分之十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崔娜、被告娄永亮对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娜、被告娄永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娄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娄涛、被告崔娜、被告娄永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浩
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
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