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294号
原告:芮晓东,农民。
被告:宋百齐,农民。
原告芮晓东与被告宋百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百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晓东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宋百齐多次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模具器材,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了结算单,约定2015年年底前给付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模具器材租赁费43682.19元,利息从判决之日至偿还之日按同期基准利率4倍给付原告,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接卡121个、钢管66.5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百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宋百齐多次从原告芮晓东处租赁建筑模具器材,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了内容为“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承租方宋百齐欠出租方芮晓东租赁费43682.19元,欠租赁物品接卡121个、钢管66.5米”的结算单,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品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芮晓东的当庭陈述、被告宋百齐出具的结算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物品退还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芮晓东称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钢管为直径1.5寸、钢管壁厚2.75毫米以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芮晓东与被告宋百齐之间的租赁关系,有被告宋百齐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芮晓东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物品退还单予以证实。被告宋百齐于2014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3682.19元并返还租赁费接卡121个、钢管66.5米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钢管直径1.5寸、钢管壁厚2.75毫米以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芮晓东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实际上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利息从判决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百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芮晓东租赁费43682.19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宋百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芮晓东接卡121个、钢管66.5米;
三、驳回原告芮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宋百齐负担,保全费470元退还原告芮晓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