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173号原告刘万鹏。委托代理人王旭颖,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德。被告高文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国昌,男,系二被告亲属。
原告刘万鹏诉被告高文德、高文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高文友及二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21时许,原告驾车与被告高文德驾驶的被告高文友所有的×××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德驾驶的车辆为拼装、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吉大一院治疗,住院18天,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40%赔偿原告,以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698.83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该如何分担民事责任;2、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对,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撞我的3、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共六份、头,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损失数额。二被告质证后对住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假肢康复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医院出具的。4、交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只保护住院往返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二被告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方质证后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4月12日21时许,原告驾车与被告高文德驾驶的被告高文友所有的×××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德驾驶的车辆为拼装、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吉大一院治疗,住院18天。被告高文德驾驶肇事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诉求和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驾车与被告高文德驾驶的被告高文友所有的×××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德驾驶的车辆为拼装、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高文德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文德驾驶的×××号小型拖拉机系被告高文友所有,且肇事车辆为拼装车辆,是导致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高文友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高文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肇事的小型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肇事的小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提交合法票据,应保护27578.99元;原告住院18天,均为一级护理,应保护护理费44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X18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误工标准保护,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8天(90天+18天),应保护误工费10596.96元(108天X98.12元);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交合法票据,本院无法保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9.00元,本院予以保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0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378.99元,故被告高文德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余款19378.99元,被告高文德赔偿原告5813.70元(19378.99元X3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为110000.00元,故被告高文德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10596.96元,交通费59.00元。以上被告高文德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36.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理赔款30936.54元。
二、被告高文友与被告高文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0元,由被告高文德承担287.00元,由原告承担1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福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瑞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