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和水,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522221197507173612,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和水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和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和水携带网购的万能钥匙打开居民吴某1家防盗门,潜入室内将被害人吴某1、吴某2等人放在手提包和衣服里的一台三星T815平板电脑(鉴定价值3586元)、一台苹果平板电脑(鉴定价值3200元)、一部OPPO牌N3手机(鉴定价值3071元)、一部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1865元)及8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和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2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和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和水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和水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邓家安置区一栋楼房的四楼处,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吴某1家防盗门,潜入室内将被害人吴某1的一台苹果IP5平板电脑(鉴定价值3200元)、一台三星ST815平板电脑(鉴定价值3586元)以及被害人吴某2的一台OP**牌N3手机(鉴定价值3071元)、一台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1865元)、现金80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刘和水将苹果5S手机销赃后获赃款300元,三星ST815平板电脑销赃后获赃款1000元,OPPO牌N3手机送给了唐某;苹果IP5平板电脑被其盗窃离开现场返回家中的途中,藏匿在一处草丛中后不知所踪。案发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和水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三星ST815平板电脑及OPPO牌N3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和水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吴某2,证人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人民币117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和水盗窃数额人民币11722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和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前被羁押的期限亦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所获赃款人民币21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曾永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