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650号申请执行人马学海,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德水168涮羊肉餐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鹏,该餐厅业主。申请执行人马学海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德水168涮羊肉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德水168涮羊肉餐厅支付马学海货款140541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179.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546元,以上共计14311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调解书确定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德水168涮羊肉餐厅已不实际经营。本院查找到被执行人餐厅负责人张鹏并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拘留期满未支付执行款。后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5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