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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77号

姜东、吴向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东,吴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77号申请执行人姜东,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深圳晶宫设计装饰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吴向阳,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关于姜东与吴向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东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吴向阳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姜东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4,515元(暂从2016年2月9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6年6月16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2,225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0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向阳银行存款人民币219,79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