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228号
原告:王某,1992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1988年6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建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认识,同年农历9月初8依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4月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其无法忍受,于2016年4月离家出走,故诉请判令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其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王某的陈述不事实,其没有家庭暴力。夫妻两次吵打的起因是王某挑起的,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认识,同年农历9月初8依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4月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育一子张某乙。2016年4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于2016年4月25日王某离家回娘家居住生活。2016年6月2日,王某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其支付抚养费5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王某提供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与张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王某的离婚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王某与张某甲结婚后,一起生活四年,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王某诉请离婚,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对此王某应慎重对待。王某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世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