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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265号之一

代国成与袁宝新、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国成,袁宝新,王艳,景松,河北晶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衡水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1265号之一

原告:代国成。

被告:袁宝新。

被告:王艳。

被告:景松。

被告:河北晶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公司

负责人:景松。

被告:衡水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宝新本院在审理原告代国成与被告袁宝新、王艳、景松、河北晶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衡水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衡水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县教育小区二期六号楼2单元11楼1101室、1102室、七号楼1单元11楼1101室、1102室、2单元1101室、1102室、3单元11楼1101室、1102室、4单元1101室、1102室、5单元11楼1101室、11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衡水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景县教育小区二期六号楼2单元11楼1101室、1102室、七号楼1单元11楼1101室、1102室、2单元11楼1101室、1102室、3单元11楼1101室、1102室、4单元11楼1101室、1102室、5单元11楼1101室、1102室的房产。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吴胜男

审判员  陈忠东

审判员  牟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