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347号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吴某甲,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农历××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国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在女儿随原告陈某生活;××××年××月××原被告又生育儿子吴某丙,现在儿子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06月份开始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跟随原告陈某生活,儿子吴某丙跟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农历××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国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儿吴某乙,现在女儿吴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又生育一个儿子吴某丙,现在儿子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0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04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2016年04月26日,本院到被告吴某甲住所送达起诉书等文书,被告吴某甲住所没有人,未能送达。2016年04月27日本院依法给被告吴某甲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事项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吴某甲的父亲吴聚银代收了以上文书。2016年05月30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06月01日,本院依法到被告吴某甲住所询问其意见,被告吴某甲的母亲时某表示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离婚。2016年06月08日,本院依法到被告吴某甲住所再次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吴某甲的父母、兄长吴某丁均表示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离婚。2016年06月14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在被告吴某甲家没有个人财产。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即结婚共同生活,彼此没有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已经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彼此不能履行婚姻义务,夫妻关系的维持没有任何意义。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被告吴某甲均拒不到庭,现原告陈某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许。婚生女儿吴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生活;婚生儿子吴某丙,现随被告吴某甲生活。考虑孩子生活环境的延续性,女儿吴某乙应当继续随原告陈某生活,儿子吴某丙应当继续随被告吴某甲生活。考虑两个孩子年龄的差距,原告酌情补偿给被告孩子抚养费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彼此享有孩子探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乙(2007年05月14日出生)随原告陈某生活,婚生儿子吴某丙(2009年06月05出生)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告陈某补偿给被告吴某甲孩子抚养费5,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彼此享有孩子探视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兰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