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06号
原告:斯解萍。
被告:李涛,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八监区。
被告:王琳。
原告斯解萍诉被告李涛、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琳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解萍、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日、6月11日和8月14日,被告李涛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由被告李涛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1日、6月9日和8月13日;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李涛归还了2.2万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涛、王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斯解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7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涛、王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冬良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