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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4342号

陈金保与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金保,林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342号原告陈金保,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谢宝熙,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文,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强,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陈金保与被告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4年5月5日向其借款47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其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21527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志强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陈金保借款4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47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自愿调整,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有事实依据,可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保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8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