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耿振田,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长城,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代理人魏某1(系魏长城之兄),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代理人魏某2(系魏长城之兄),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李红莲,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耿振田诉被告魏长城、李红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振田及委托代理人李学玲、张正阳,被告魏长城的法定代理人魏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振田诉称,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魏长城(系××人)因怀疑原告耿振田要伤害自己,在义联庄乡景庄村,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数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686.51元。
被告魏长城的法定代理人魏某2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不清楚,因被告魏长城患××,现在徐水区盛安××院治疗。被告李红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长城与被告李红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莲于2015年2月19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魏长城因怀疑原告耿振田要伤害自己,在义联庄乡景庄村持刀将原告砍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23日,经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长城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8月29日,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对魏长城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徐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魏长城强制医疗。在该案中,本院指定魏某2、魏某1为被告魏长城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魏长城将原告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多发性上肢伴下肢损伤、多部位肌肉和肌腱损伤、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尺骨干不全骨折、左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手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指神经损伤;2、开放性面部损伤;3、头皮裂伤;4、失血性休克;5、双眼挫伤。原告住院三天,支出医疗费用22640.39元(票据5张),其中含2015年5月14日和8月16日两次复查费用。2015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误工费3673.06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87天);护理费3673.06元(同误工费计算方法);营养费1200元(按24天计算,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100元);交通费1200元(耿振堂于2015年8月6日出具书面证言证明事发当日120救护车500元;耿海斌于2016年8月6日出具书面证言证明耿振田用车去保定第二医院4次,去徐水区人民医院3次,共计700元)。另查明,被告魏长城与被告李红莲在义联××房屋五间;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义联庄派出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魏长城尚有现金1047元由该派出所保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医字第1号被告魏长城的强制医疗决定书、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票据5张、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义联庄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景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长城持刀砍伤原告耿振田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红莲系被告魏长城之妻,应为魏长城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长城的法定代理人魏某2、魏某1系事发后由本院指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40.3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3天,其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去保定市第二医院复查两次,每次复查可按误工1天计算,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共计5天,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1.1元;护理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3天计算,计算方法同误工费,护理费为126.6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因事发时情况紧急,原告雇用个人车辆送往医院,提供了车主的书面证明,虽然没有正式票据,考虑具体案情,对该次交通费500元应予支持;对被告其余没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振田的损失有医疗费22640.39元、误工费211.1元、护理费126.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为23778.15元;应由被告李红莲赔偿,被告魏长城的法定代理人魏某2、魏某1在被告魏长城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莲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耿振田负担168元,被告李红莲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田
审 判 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王胜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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