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异2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叶海林。被执行人余电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海林与被执行人余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叶海林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余其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87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余其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余电平之子余其炎自愿为被执行人的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三方主体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自愿协商达成的新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人所做出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向执行当事人作出,故不属于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海林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鲁军
人民陪审员 余丽
人民陪审员 洪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