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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行终114号

蓝远斌与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远斌,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远斌,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国宁路。法定代表人尹显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远斌因诉被上诉人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犀浦镇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4月,郫县土地储备中心开展犀浦镇“三爱海陵”片区旧城整治项目的拆迁工作。2008年1月2日,蓝远斌与郫县土地储备中心、犀浦镇政府签订《郫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书》)。该拆迁行为系依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该《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范围。故原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蓝远斌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东

审 判 员  喻小岷

代理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