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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256号

赵允凡与李逢阳、沈璐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允凡,李逢阳,沈璐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256号

原告:赵允凡。

委托代理人:林文星,浙江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逢阳。

被告:沈璐莎。

原告赵允凡为与被告李逢阳、沈璐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李逢阳、沈璐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允凡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逢阳、沈璐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逢阳与被告沈璐莎于2009年9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日,被告李逢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两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逢阳、沈璐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允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逢阳、沈璐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凯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朱玲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