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996号
原告:甄圣好,居民。
被告:徐华三,驾驶员。
被告:苏军,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中段(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
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骆桂鹏。
原告甄圣好与被告徐华三、苏军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圣好、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军、徐华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圣好诉称:2015年7月10日17时20分,徐华三驾驶皖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5省道4公里500米处撞到其驾驶的皖A×××××号轿车,致皖A×××××号轿车追撞到王超峰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导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华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H×××××号车在太平洋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135.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太平洋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是四车相撞,原告是其它三辆车的共同第三人,应先由无责方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和停驶租车损失不属于其司的赔偿范围;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华三、苏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20分,徐华三驾驶皖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5省道4公里500米处,追撞到前方正在等红灯的王玉全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大型客车右侧及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后导致皖A×××××号车追撞到王超峰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的尾部,皖A×××××轻型货车无损离开现场,致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徐华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伤。原告经2015年7月10日、年7月17日、年7月28日三次门诊治疗,医嘱分别建休一周、10天、10天,计27天。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计1181.30元。原告支付受损的皖A×××××号车维修费35009元。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皖A×××××号车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评损金额为1258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890元。本案诉请中,原告主张租车替代交通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322号20幢203室经营合肥庐阳区颍逸标识制作部,从事标牌制作、刻字、条幅制作等服务工作。此外,徐华三驾驶的皖H×××××号车系苏军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责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贬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租车合同、收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华三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华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时从事标识制作等服务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以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只有在车辆进行实际交易时才能确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车替代交通费8000元,因未能提供车辆因维修停运的时间以及租车的正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1.30元、误工费2818.80元(38091元/年÷365天×27天)、车辆维修费35009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9209.10元。太平洋安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已予采信,并予剔除;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HA6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圣好车辆维修费2000元、医疗费1181.30元、误工费2818.8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6200.10元;
二、被告徐华三和苏军连带赔偿原告甄圣好其他损失3300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HA63**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甄圣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甄圣好3920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原告甄圣好负担245元,由被告徐华三和苏军共同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国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