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代表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旺,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孟召新,农民。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蒙,被上诉人李国旺委托代理人孟召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李国旺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65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为冀B×××××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李国旺。2015年5月29日22时许,庞万银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哈高速北京方向行驶到413千米+900米处,由于未保证安全驾驶,遇情况处置不当,致该车所载货物与该车驾驶室发生相撞,造成庞万银死亡、乘车人栾泽国受伤、该车辆及所载货物(电梯扶梯)损坏,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二大队认定,庞万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泽国无责任。2015年6月16日,李国旺(甲方)与赵銮英(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老人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给付方式为三次支付,其首付为壹拾伍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壹拾伍万元,尾款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二、上述款项支付给乙方所有亲属后,由乙方所有亲属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方式后果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三、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收据,保证放弃对甲方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追偿权。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永不纠缠。
四、本协议甲乙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完全明白本协议内容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后果完全满意,绝不反悔”。2015年6月16日,赵銮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交通事故款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7月21日,遵化市公证处出具(2015)遵证民字第710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事项:亲属关系,兹证明庞万银的直系亲属共有以下五人:配偶赵銮英、父亲庞瑞成(于1993年3月23日死亡)、母亲刘景花、继子秦志鹏、儿子庞鑫朋”。2015年6月15日,葫芦岛市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冀B×××××、冀B×××××挂,金额为30000元。2015年8月11日,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38360元。李国旺为此开支评估费1938元。审理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3681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此开支公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国旺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抗辩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所载货物撞击导致,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在理赔范围,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及对该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李国旺与庞万银妻子赵銮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其支付赔偿款15万元,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国旺保险金10万元。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6810元,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该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经重新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比第一次评估数额减少1550元(38360元-36810元),第一次公估费应由李国旺自行负担78元(1550元÷38360元×1938元),第二次公估费应由李国旺负担126元(1550元÷36810元×3000元),因第二次公估费已由被告方支付,相互折抵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国旺公估费的数额为1346元(1550元-78元-126元)。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李国旺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国旺保险金68156元(车损36810元+公估费1346元+施救费30000元)。综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国旺保险金16815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1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68156元)。遂判决: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旺保险金168156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原告李国旺负担2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30元。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施救费过高;本案依据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国旺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证据符合规定应依法采纳,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李国旺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上诉人无依据证实施救费用存在虚假情况,一审对此认定合理;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在上诉人无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理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