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172号原告潘云锋,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盛元,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系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进军,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潘云锋诉被告张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其中2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10万元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柯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柳敏、
人民陪审员柳庭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进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被告张进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潘云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张进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雅
代理
审判员 柳 敏
人民陪审员 柳庭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梁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