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696号
原告:王静,女,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艳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7064-3。
负责人:张中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住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仝雪献,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住张店区。
第三人: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击村区西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335500-5。
法定代表人:孟祥旺,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309国道立家庄**号。组织机构代码78716054-1。
法定代表人:王启发,董事长。
第三人:淄博赫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周隆路2908号北方不锈钢市场****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7256-9。
法定代表人:展奎顺,董事长。
第三人:孟祥旺,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邹平县。
第三人:路翠芳,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邹平县。
原告王静诉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第三人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淄博赫铭经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彭延强、石艳飞,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磊、仝雪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淄博赫铭经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贵院(2015)张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扣划的1452030.63元系原告个人存款,系个人合法收入,与第三人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无关。2015年7月6日,贵院执行局未出示执法手续进入原告工作的帝龙公司,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强行逼迫交出存折,并挟持原告到周村农商行及工行强行扣划1452030.63元。原告在贵院正在处理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执行案件中不是被执行人,也与此案无任何关系。综上,贵院的扣划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张店区法院扣划的1452030.63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辩称,涉案款项系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第三人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室搜查到的,原告在张店区人民法院执法过程中自认涉案款项属于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有。第三人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淄博赫铭经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即本案被告)与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淄博赫铭经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签发的搜查令对第三人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搜查,搜查了原告王静保管的账本,账本明细包含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原告王静的农商行卡、工行卡,原告当时陈述该两张银行卡除有5万元存款是其自己的外,两张银行卡内其余存款系第三人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执行人员要求原告王静一同去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周村支行正阳路分理处对王静名下账户(账号62×××90)内存款1452030.63元扣划至本院过付款专用账户。原告王静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是淄博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扣划的钱是其炒股的钱,不是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要求法院归还其扣划款1452030.63元。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听证,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张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静所提的执行异议,并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
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遂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张店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452030.63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并要求终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归还上述款项。庭审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3份)及转账汇款回单(4份)和农商行历史交易明细(1份)及转账汇款回单(17份),拟证明上述款项与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回单只能证明原告在过去的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跟法院搜查到的银行日记账有重合部分,更加进一步证明该款项属于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有。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院执行录像(视频资料),拟证明在录像中原告明确承认涉案款项属于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其中仅有5万元属于原告所有;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搜查到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原告的工商银行及农商行银行卡用于公司日常结算使用,涉案款项系公款私存,并非王静个人所有;3、记账凭证,拟证明本案的起诉费用、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记入了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管理费用,更加进一步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法院执行局执法过程中记录不能提供给当事人。被告陈述上述执行录像(视频资料)、账目系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在本院执行局复制取得。经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是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转账汇款回单,能够证明相应交易及转账汇款事实,且其中部分款项与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有关联,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7月6日在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时录制及取得的,与本院执行卷宗中的视频资料及账目相一致,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听证时取得上述证据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该证据亦来源于本院执行卷宗,是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0月29日对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搜查时取得,该记账凭证中涉及的张店法院诉讼费恰巧是本案原告王静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7868元,且有本院为其出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在支出凭单的“领款人”处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艳飞的签字,支出凭单的“负责人”处有赵丽的签字,虽然原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回单中有笔2015年6月10日的汇款200万元是王继慧转给原告的,经法庭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王继慧是原告的朋友,该200万元是向王继慧的借款,但在转账汇款回单“用途”一栏载明的却是“还款”,且银行存款日记账中2015年6月10日的200万元在摘要部分记载为“祥业针棉还款”,上述相关书面记载内容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明显矛盾。此外,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回单有多笔资金往来发生在赵丽与原告之间,法庭询问原告与赵丽是什么关系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首先陈述赵丽是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尔后又更正说赵丽是淄博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对此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发现赵丽是淄博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陈述与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对第三人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时,搜查了原告王静保管的账本,账本明细包含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原告王静的农商行卡、工行卡,原告当时陈述该两张银行卡除有5万元存款是其自己的外,两张银行卡内其余存款系第三人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事后,虽然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通过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完全能够认定原告系受第三人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指使才提出的执行异议,且本院从原告银行账户内扣划的1452030.63元系第三人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个人名义公款私存,本院执行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8元,由原告王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新
审判员 张克峰
审判员 于东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