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2民初2321号原告汤光强。被告滨州市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拥政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连军,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汤光强与被告滨州市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世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