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刑终119号

被告人杨续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丁,杨续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女,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丙,男,汉族,1998年9月22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法定代理人包某甲,系包某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丁,男,汉族,2000年4月8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法定代理人包某甲,系包某丁之母。被告人杨续强,男,汉族,不识字,1986年8月5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梅川镇方家山村三社(结麻山社)***号。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续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丁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定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续强和被害人包某乙酒后谈话时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杨续强持杀猪刀在包某乙左下肢、左髋部各戳一刀,致包某乙受伤倒地死亡。经鉴定:包某乙系股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杨续强在护送包某乙去医院途中被警察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民县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证人贺某某、乔某某、包某甲、包某戊、包某己、张某某、包某庚、包某辛、包某壬等的��言;被告人杨续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续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续强作案后有主动投案的想法并嘱咐其亲属贺某某、乔某某报警(二人因故未报警);杨续强乘坐三轮车护送包某乙去医院途中,看见闪烁着警灯的警车在远处等待的情况后已知道他人报案,没有逃避行为;三轮车与警车相遇后,侦查人员控制杨续强时其没有拒捕行为;杨续强被控制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杨续强有自首情节。杨续强犯罪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后有施救被害人行为和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续强犯罪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和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杨续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应予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抢救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续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杨续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丁因包某乙死亡形成的丧葬费234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丁请求依法改判(2015)定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判决书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3432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续强和被害人包某乙同他人酗酒后一起到杨续强家堂屋中,二人谈话时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杨续强便持杀猪刀在包某乙左下肢、左髋部各戳一刀,致包某乙受伤倒地。次日凌晨,包某乙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包某乙系股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杨续强在护送包某乙去医院途中被警察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岷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证人包某庚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0时16分许,岷县梅川镇方家山村182号村民包某庚向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梅川镇方家山村结麻山自��村有人打架,请求出警。2.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岷县梅川镇方家山村三社(结麻山社)183号杨续强家中。从杨续强家宅院南墙中段所设大门(有门框、无门扇)进入院内,院东有座东朝西、土木结构东房一栋。东房有三个开间,中间大开间为堂屋,南、北各有一小开间房屋,三间房呈“凹”字型,堂屋门前有2.3m宽的檐台。中心现场位于堂屋内。从堂屋西墙所设木门进入室内,堂屋内南为客厅,北面被隔墙隔出一卧室;客厅中靠东墙由北至南摆放二个长木柜,北边木柜西侧地面有190cm×95cm的血泊一处,南边木柜西侧地面有一70cm×42cm的白色枕头,上有点状血迹;客厅西南角为一火炕,炕上距西墙90cm、南墙47cm处有一木柄单刃刀;刀长40cm、刃长30cm、柄长10cm,刀柄及刀尖上有血迹可疑物。堂屋血泊以西有连续的滴落状血迹,经堂��门槛、门前檐台一直延伸至院中。杨续强家大门外东侧有正在建设的、座东朝西的砖混结构新房一栋,大门外、新房前为空地。勘验中对现场血迹、单刃刀提取备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死者包某乙尸斑浅淡,双侧球睑结膜、口唇、四肢甲床苍白,呈重度贫血貌。左侧髋部可见1.5cm×0.5cm的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口一角较钝、一角较锐;左下肢膝上6.0cm处可见一纵行3.5cm×2.0cm的裂创,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深达9.0cm,创角上钝下锐。延长左下肢创口,见股动脉断裂。鉴定意见为包某乙系股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4.办案说明、杨续强伤情刑事技术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4月15日凌晨,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杨续强时,杨续强右手手指和左胳膊上有伤。鉴定时检查见:杨续强左前臂尺侧可见一长1.5cm的皮肤裂伤缝合口,伤口边缘整齐,愈合良好;右手环指背侧可见一长2.5cm的皮肤裂伤缝合口,伤口边缘整齐,愈合良好。杨续强的肢体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杨续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现场地面枕头上血迹剪片、凶器刀柄上血迹拭子、被告人杨续强右裤腿上血迹剪片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续强,支持杨续强所留。现场堂屋檐台上滴落状血迹拭子、现场堂屋地面上血迹拭子、凶器刀尖上血迹拭子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包某乙,支持包某乙所留。6.木柄单刃刀一把、扣押清单及木柄单刃刀照片、被告人杨续强辨认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刀笔录及辨认刑事技术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续强在侦查中、开庭时对现场堂屋西南角火炕上提取的单刃刀辨认,确认该刀���其戳伤包某乙的作案工具。7.岷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凌晨,张某某向岷县人民医院“120”打电话求救后,岷县人民医院派救护车赶往梅川途中,行至茶埠镇埠阳坡桥附近时与送伤者(包某乙)的三轮车相遇,经医生检查伤者已死亡,急救车空车返回。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包某庚向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后,岷县公安局梅川派出所警察开警车在茶埠镇埠阳坡桥附近等候,与送包某乙去医院的三轮车相遇后,将在三轮车上的被告人杨续强控制;杨续强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续强生于1986年8月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证人贺某某证明,2015年4月14日23时许,她在家中堂屋套间里,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和狗叫声,她出去看见丈夫杨续强、舅舅邱尕成和包某乙、李水堂都在她家大门外、新房前的地上躺着,杨续强和邱尕成互相撕扯着对方的衣领,她就劝醉汉们回家去,让杨续强不要把孩子吵醒。包某乙就起身把杨续强拉到她家堂屋内卧室中(堂屋内北面套间);她害怕醉汉把小孩压下哩,就把小孩抱了起来;杨续强坐在卧室炕边上,包某乙站在旁边地上;她就抱着小孩出去看邱尕成,邱尕成还在大门口躺着,她试着拉,没有拉起来。她就给其舅母、邱尕成妻子乔某某打电话,让乔某某来照看。电话还没打完,杨续强跑出屋子说让她赶紧打电话报警,他用刀把人戳下了,要自首。她就赶紧挂了电话,跑到屋里去看,看见包某乙在堂屋中间的柜子前地下躺着,左腿在流血,地上有许多血。乔某某来后,她让乔某某去叫包某乙的家人。包某乙家人来后,就把包某乙送到医院去了。包某乙被送走���,乔某某在堂屋西南角的炕上发现一把刀子,该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1.证人乔某某证明,4月15日凌晨,她外甥杨续强妻子贺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邱尕成因醉酒睡在杨续强家大门口,让她来照看。她就穿上衣服去杨续强家,看见邱尕成、李水堂在大门前躺着,贺某某抱着小孩站在堂屋前檐台上;她到堂屋中,看见包某乙躺在堂屋中间地上,杨续强抱着包某乙的头,地上有血。她在堂屋中找枕头给包某乙枕,看见堂屋西南角没睡人的炕上有一把杀猪刀,上面有血。杨续强让她报警,她不知怎么办。贺某某让她去叫包某乙妻子包某甲,她就去叫包某甲,包某甲等人来后,将包某乙送到医院去了。12.证人包某甲、包某戊证明,2015年4月14日晚饭后,包某乙去村中包某某开的小卖部买方便面,一直未回家。夜里,乔某某去叫包某乙妻子包某甲和相邻居住的包某乙姐姐包某戊,说包某乙和杨续强等人喝酒后打架着哩。包某甲、包某戊到杨续强家后,看见李水堂、邱尕成在大门口躺着;贺某某抱着小孩在堂屋檐台上站着,包某乙在堂屋地上躺着,腿子跟前淌了一滩血,杨续强在包某乙跟前蹲着。包某甲将包某乙的手拉住,喊了几声包某乙没说话。包某甲又去叫姐姐包某己和姐夫张某某;后包文忠开着三轮车同包某甲、包某己、包某戊、包某辛、包某壬及杨续强等人将包某乙送往医院。三轮车到茶埠镇埠阳坡桥附近时,警察把杨续强拉走了;车到奈子沟时救护车赶来了,医生检查后说包某乙已经死亡。13.证人包某己、张某某证明,2015年4月14日夜里,包某甲去找其姐包某己,给包某己及其丈夫张某某说杨续强把包某乙戳伤了,喊时不说话,可能是血淌晕了,让帮忙往医院送。张某某去叫三轮车,包某己直接去了���续强家。在堂屋中,包某己看见包某乙躺在地上,头枕着枕头,腿子跟前的地上淌了很多血,杨续强在一旁蹲着。包某庚在杨续强家院子中给“110”打电话报了警。包文忠将三轮车开来后,包某己、张某某等人将包某乙送往医院;途中张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车到茶埠镇埠阳坡桥附近时杨续强被警察抓走了;后救护车也来了,医生检查后说包某乙已经死亡。14.证人包某庚证明,案发后,他堂妹包某甲来叫他妻子包某戊,他听见包某甲说包某乙和杨续强打架,让包某戊去看。包某戊先去了杨续强家,他到杨续强家大门前时看见邱尕成、李水堂在杨续强新建房屋前的地上躺着;包某戊从大门里出来了,说包某乙躺在地上。包某乙在堂屋里柜子跟前的地下躺着,头下枕着枕头;杨续强在包某乙头跟前蹲着。他回家取上自己的手机向“110”打电话报了警。其他人用三轮车把包某乙送往医院,杨续强也一同前往。梅川镇派出所警察开着警车在途中给他打电话,说找不见路;他去接应警车时,向警察说明杨续强乘坐护送包某乙的三轮车的情况后,警车在途中停下等着,后杨续强被警察控制了。15.证人包某辛、包某壬证明,包某辛、包某壬得知包某乙受伤的消息后,同包某戊、包某甲、包某己、张某某、杨续强用三轮车将包某乙送往医院;三轮车到岷县茶埠镇埠阳坡桥附近时,警察把杨续强带走了;后遇到赶来的救护车,医生检查后说包某乙已死亡。包某乙平时不带刀子;杨续强和包某乙平时没有矛盾,但来往不多。16.证人包某某等四人证明,2015年4月14日晚,包某乙、包会中等人在包某某家小卖部一同饮酒,21时许被告人杨续强去小卖部买香烟,也参与喝酒。当晚众人共计喝了三瓶三斤装的“山乡人家”白酒,共计九斤酒;杨续强喝了约半斤。酒后杨续强和包某乙、李水堂、邱尕成一同离开小卖部。杨续强与包某乙平时没有矛盾,喝酒时二人也未产生矛盾;参与人员在饮酒过程中没有看见包某乙带刀具。17.被告人杨续强对持刀致死包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经本院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丁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续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赔偿23480元。所提的抢救费、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以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赔适当。故上诉人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丁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杨续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判赔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新龙

代理

审判员  李旭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秦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