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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1017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与黄松钦、林世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黄松钦,林世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01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群升国际三期C区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2646576-3。负责人关秀萍。委托代理人刘雄、林武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钦,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世玉,女,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因与被告黄松钦、被告林世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武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钦、被告林世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松钦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松钦提供人民币45万元(币种下同)的个人助业贷款授信额度,被告黄松钦提供其与被告林世玉共有的位于闽侯县尚干镇××#楼××单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该担保物权于2013年9月27日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担保物权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松钦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松钦贷款人民币45万元(币种下同),供被告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1%,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内容。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黄松钦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松钦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但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黄松钦尚拖欠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5247.75元。因被告黄松钦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程序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松钦承担。被告林世玉系被告黄松钦的配偶,被告林世玉对被告黄松钦的债务及应承担的先关费用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松钦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5247.75元,共计485247.7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新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2、被告黄松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730元;3、被告黄松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4、被告林世玉对被告黄松钦应偿还的上述债务、应承担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准予原告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告黄松钦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侯房他证TH字第××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被告黄松钦的上述债务、律师费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黄松钦、被告林世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明材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松钦存在人民币45万的融资(综合授信额度)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松钦存在抵押法律关系。2、《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黄松钦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就授信合同项下以及基于授信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林世玉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已在上述授信合同中对该抵押担保签字确认。该担保物权于2013年9月27日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已经依法设立。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松钦贷款人民币45万元整,供被告用于支付货款;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1%;被告黄松钦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确认被告黄松钦的送达地址。4、《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3日。5、《逾期贷款催收函》,证明:被告黄松钦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黄松钦发函催收,要求限期偿还逾期贷款,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索。6、《历史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说明表》,证明: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黄松钦尚结欠的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数额。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各被告应依约承担偿还责任。8、《结婚证》,证明:被告林世玉系被告黄松钦的配偶,被告林世玉对被告黄松钦的债务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被告黄松钦、被告林世玉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雄、林武纬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与被告黄松钦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松钦发放贷款450000元,但被告黄松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黄松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0383.86元、复利307.63元、罚息4556.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松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松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30元,但经审查,原告仅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746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松钦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松钦、被告林世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世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黄松钦以其与被告林世玉共有的坐落于闽侯县尚干镇××#楼××单元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世玉对该抵押担保签字确认,并经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松钦、被告林世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止,已结欠利息30383.86元、复利307.63元、罚息4556.25元;2016年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46元。

二、被告黄松钦、被告林世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楼××单元的房产对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有权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被告黄松钦、被告林世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