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永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恩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均甫。
上诉人易永武、谢恩梅与被上诉人贾均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系合伙债务,上诉人易永武婚前参与合伙项目的债务属于婚前个人债务,本案不能随意列上诉人谢恩梅为被告。上诉人易永武户籍地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易永武自合伙项目开始至今,长期居住在湖北省,在大厂县无住所。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之一谢恩梅住所地为河北省××自治县。故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韩景录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