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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423号

赵霞、张仰林与梁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霞,张仰林,梁丽丽,王湘,张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付学俭,黑龙江省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亚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423号

原告:赵霞,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仰林,男,汉族,72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丽丽,女,汉族,33岁。

被告:王湘,女,汉族,10岁。法定监护人:梁丽丽,女,汉族,33岁。

被告:张国军,男,汉族,42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南奎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马刚,经理。

被告:付学俭,男,汉族,1945年3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海伦市共和镇曙光村村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共和镇曙光村。

被告:黑龙江省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化市安达卧里屯乡东清村。

法定代表人:邢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亚超,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居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号3门***室。

原告赵霞、张仰林与被告梁丽丽、王湘、张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支公司)、付学俭、黑龙江省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郭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14日、2016年6月13日分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张仰林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梁丽丽、王湘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梁丽丽、王湘、张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支公司)、付学俭、郭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霞、张仰林诉称,2014年10月22日7时24分,梁丽丽的爱人王振刚驾驶黑M83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C8**挂),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23km+700M处,与张国军驾驶停在行车道内的黑BF94**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W6**挂)相撞,造成王振刚与其室内成员张庆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王振刚与张国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庆文无责任。经查,张国军驾驶的黑BF94**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W6**挂)登记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宏岩运输车队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行业。齐齐哈尔支公司系黑BF94**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W6**挂)交强险险种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梁丽丽的丈夫王振刚驾驶的黑M83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C8**挂)登记在嘉鑫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嘉鑫公司应当对梁丽丽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张仰林系逝者张庆文的父亲,其有包括逝者在内的两子,张国军及王振刚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振刚在此事故中死亡,本次赵霞及张仰林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限额项目内、医疗费限额项目内的赔偿款11万元,仅请求一半数额即5.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万元,余款490503.41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88.41元、交通住宿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计人民币545503.41元-55000元)由张国军赔偿245251.71元(即490503.41元的50%),付学俭对张国军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梁丽丽、王湘在继承王振刚遗产范围内给予赔偿245251.71元,郭亚超、黑龙江省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梁丽丽、王湘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齐齐哈尔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黑BF94**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已取消强险),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中两人死亡,无抢救费用。故公司同意在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数额。梁丽丽、王湘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合理,张庆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无法律的具体规定,不应支持。交通住宿费800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王振刚与梁丽丽生前无财产,有债务。张国军辩称:对蛟河高速管理大队责任划分有异议,张国军是在高速公路行驶车辆突然熄火,应承担次要责任。嘉鑫公司辩称:嘉鑫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将肇事车辆黑830**及挂MC839挂出卖给郭亚超,双方签有车辆买卖协议,同时该车于同年6月交付于郭亚超,嘉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付学俭、郭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7时24份,梁丽丽的丈夫王振刚受郭亚超雇用驾驶黑M83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C8**挂),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23km+700M处,与张国军驾驶停在行车道内的黑BF94**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W6**挂)相撞,造成王振刚与其室内成员张庆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王振刚与张国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庆文无责任。经查,张国军驾驶的黑BF94**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W6**挂)登记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宏岩运输车队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在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梁丽丽系王振刚妻子,王湘系王振刚女儿。张仰林系张庆文父亲,赵霞系张庆文妻子,张庆文无子女,张仰林共有两名子女。赵霞等人为处理张庆文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7020.00元。2009年6月22日,嘉鑫公司将肇事车辆黑830**及挂MC839出卖给郭亚超,双方签有车辆买卖协议。2009年7月9日,嘉鑫公司与郭亚超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郭亚超将车辆黑830**及挂MC839挂靠在嘉鑫公司,每年向嘉鑫公司交纳服务费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证明材料、郭亚超、张国军及付荣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住宿费票据、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车辆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

一、赵霞、张仰林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赵霞、张仰林诉请中对赔偿标准要求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请求,是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另一名死者为王振刚其为城镇户口,根据同一事故中死亡按照就高规则,故张庆文的死亡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0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88.41元(7379.71元/年×11年÷2)、交通费住宿费7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544523.41元,属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二、赵霞、张仰林的损失首先由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伤亡人员损失数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张国军、王振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振刚驾驶车辆与张国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振刚、张庆文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赔偿首先由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张国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振刚、张国军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庆伟无责任,故张国军、梁丽丽与王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为50%。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王振刚、张庆文在此事故中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其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额为544523.41元,已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赵霞、张仰林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数额为55000元(110000元÷2人),由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赵霞、张仰林对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赵霞、张仰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89523.41元(544523.41元-55000元)由张国军赔偿该超出部分的50%,即244761.71元。对于梁丽丽、王湘主张付学俭为张国军所驾驶车辆所有人,应与张国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梁丽丽、王湘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梁丽丽、王湘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王振刚受雇于郭亚超从事运输途中出现事故,郭亚超将车辆挂靠在嘉鑫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郭亚超应当赔偿该超出部分的50%,即244761.71元,王振刚与嘉鑫公司应当对郭亚超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振刚在事故中死亡,故其继承人梁丽丽、王湘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霞、张仰林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5000.00元。

二、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赵霞、张仰林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44761.71元。

三、被告郭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赵霞、张仰林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44761.71元。

四、被告梁丽丽、王湘在继承王振刚遗产范围内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黑龙江省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霞、张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00元,由张国军负担1614.00元,由郭亚超、梁丽丽、王湘与黑龙江省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审 判 员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