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津01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液压钳子1把、改锥2把、钥匙1把、开锁工具1个,予以没收;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代理
审判员 朱福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彬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