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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1043号

黄水连、谢带秀等与潘立滔、潘立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水连,谢带秀,黄淑琴,黄淑萍,黄淑华,潘立滔,潘立权,林宝辉,岑汉领,潘伟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1043号

申请执行人:黄水连,女,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申请执行人:谢带秀,女,汉族,1932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申请执行人:黄淑琴,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申请执行人:黄淑萍,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秀市。

申请执行人:黄淑华,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执行人:潘立滔,男,汉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潘立权,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林宝辉,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执行人:岑汉领,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潘伟能,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黄水连、谢带秀、黄淑琴、黄淑萍、黄淑华与被执行人潘立滔、潘立权、林宝辉、岑汉领、潘伟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潘立滔、林宝辉、潘立权、潘伟能应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五申请人;被执行人潘立滔、林宝辉、潘立权、潘伟能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赔偿318711.58元予五申请人;被执行人岑汉领应于保险限额外赔偿143447.82元予五申请人。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潘立滔、林宝辉、潘立权、潘伟能负担17700元,被执行人岑汉领负担3300元。因五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潘伟能存款3699.35元,已全部转退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潘伟能名下登记有牌号为粤Y×××××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查获车辆的去向,暂无法处理。除上述财产外,经向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10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谭 龙执行员 李志锋执行员 姚莉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