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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327号

合肥宸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金三元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宸宇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金三元塑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327号原告合肥宸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69号万和新城广场4-1-2101室。法定代表人沈栋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股东。被告无锡市金三元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钱胡公路569-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宸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金三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宸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金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宇公司诉称:根据2015年10月7日所签合同,委托金三元公司加工厚度为6㎜、无色透明的PC耐力板加工件,并支付6200元。但金三元公司交付的PC耐力板加工件厚度为5.7㎜-5.8㎜且颜色昏暗。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2、金三元公司返还6200元。

被告金三元公司辩称:交付的PC耐力板加工件厚度虽在5.7㎜-5.8㎜,但仍符合国家标准。交付的标的物为无色透明,符合约定。请求驳回宸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宸宇公司与金三元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1、宸宇公司向金三元公司定作颜色为无色透明、厚度为6㎜的耐力板加工件4000件,价款合计6200元;2、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3、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之后,双方在网络平台聊天过程中,宸宇公司明确厚度的下限应大于5.8㎜。宸宇公司于当日支付2000元,于次日支付4200元,合计向金三元公司支付6200元。之后,金三元公司向宸宇公司交付标的物,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标的物厚度为5.7㎜-5.8㎜。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确定的实心板总厚度为6㎜的,极限偏差为±0.3㎜。再查明:2015年10月22日,宸宇公司向金三元公司发函,并称收到的标的物厚度为5.7㎜-5.8㎜,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无法向客户交付,经与金三元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所以要求金三元公司返还6200元。庭审中,金三元公司明确无法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维修,使厚度达到6㎜。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函、付款凭证、照片、行业标准、网络平台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宸宇公司与金三元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金三元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厚度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通过维修方式予以改进,且宸宇公司已书面告知金三元公司解除上述合同,金三元公司未予以答复。所以,该合同应予解除,金三元公司应向宸宇公司返还6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宸宇公司和金三元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

二、金三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宸宇公司返还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金三元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宸宇公司预交,金三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宸宇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薛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