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33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9383-5。
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化英,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徐莉莉,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陈化英之女。上述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鹏,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执行人:李冉,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陈化英、徐莉莉、张鹏、李冉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安徽省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权证宿字第××、20××25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陈化英,房屋坐落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D1-3#楼0106、01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73.44平方米、397.41平方米;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张鹏,共有人为李冉,房屋坐落宿州市北关××以西,西昌北路以东安徽两淮北关新城A区A8#楼0106室,建筑面积48.95平方米;江苏省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鼓楼字第1××9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陈化英,房屋坐落徐州市大庆路××花园××室(对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4.6平方米);江苏省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国房权证徐州字第××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徐莉莉,房屋坐落徐州市云龙区龙域××楼××室(对应土地使用权面积26.6平方米)。现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化英名下坐落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D1-3#楼0106、0101室(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宿字第××、20××25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73.44平方米、397.41平方米)、坐落徐州市大庆路新成花园2-1-601室(产权证号为鼓楼字第1××9号,对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4.6平方米);查封被执行人张鹏、李冉名下坐落宿州市北关淮海北路以西,西昌北路以东安徽两淮北关新城A区A8#楼0106室(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建筑面积48.95平方米);查封被执行人徐莉莉名下坐落徐州市云龙区龙域花园北区10号楼1-601室(产权证号为国房权证徐州字第××号,对应土地使用权面积26.6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陈化英、张鹏、李冉、徐莉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化英、张鹏、李冉、徐莉莉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荣生
审判员 孙中东
审判员 刘小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晶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