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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25号之一

李寿文与牛国强、陈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寿文,牛国强,陈美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225号之一

原告:李寿文,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国强,男,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陈美仙,女,1968年6月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浦江县。本院受理原告李寿文与被告牛国强、陈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牛国强、陈美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牛国强、陈美仙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李寿文户籍地虽在安徽省来安县,但其长期在上海市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且借条的签署地、担保协议及附件的订立地均在上海市,与本院所属管辖地并无任何联系,故不应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陈美仙另认为即使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李寿文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也应由上海市相应法院管辖。牛国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陈美仙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李寿文、牛国强、陈美仙在《担保协议》上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李寿文户籍所在地司法部门管辖,故本院作为李寿文户籍所在地的辖区法院,对本案自有管辖权。牛国强、陈美仙主张上海市为李寿文的经常居住地,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牛国强、陈美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

审判员  郭正卿

人民陪审员  查世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