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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613号

王跳阳与王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跳阳,王颖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613号

原告:王跳阳,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童立志,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颖强,曾用名王傲强,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世宏,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跳阳与被告王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立志、被告王颖强的委托代理人方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债务,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退还原告),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被告打的,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母亲杨降辉,

本院认为借条是被告王颖强本人写的,表明王颖强是借款人,至于王颖强借钱后给谁使用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到王跳阳币贰万元,每月利息500元,借款人王颖强。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另查明,除本案之外,本院已受理王丹莉诉杨降辉民间借贷纠纷案(起诉标的本金10000元,案号(2016)湘0626民初612号)、王跳阳诉杨降辉民间借贷纠纷案(起诉标的本金30000元,案号(2016)湘0626民初613号),三案均已开庭。王跳阳与王丹莉系父女关系,杨降辉与王颖强系母子关系,诉讼中王跳阳、王丹莉认可杨降辉、王颖强三笔借款总共已还款24000元,但没区分是还哪笔借款的钱,也没明确约定是先还本金或者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上载明每月利息500元,而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降辉、王颖强三笔借款总共已还款24000元是还哪笔钱的问题,因为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还哪笔借款的钱,故本院酌定每笔借款各偿还了8000元。关于被告已还款8000元是先抵充本金还是抵充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没有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此条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关于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颖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跳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每月利息500元从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8000元可从中抵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颖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方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秀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