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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536号

方振山与陈国钦、朱金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振山,陈国钦,朱金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方振山,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钦,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真,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方振山与被告陈国钦、朱金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山的委托代理人徐领航和被告陈国钦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振山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陈国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场向被告陈国钦支付现金3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国钦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又当场向被告陈国钦支付现金2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陈国钦仍拒不还款。因被告陈国钦和被告朱金真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计息,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国钦辩称:本案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黄颖而不是本案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年初,因借款期限到期,出借人黄颖要求答辩人重新出具借条,故答辩人应黄颖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并注明出借人为方振山且收到现金。而另外2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也是黄颖,同样应其要求将出借人写成原告的名字;两笔借款均由黄颖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转账给答辩人,而答辩人每月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其中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8%计息)向黄颖付息,故答辩人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朱金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钦、朱金真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陈国钦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原告方振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方振山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陆仟元,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也按该借款月利率执行。……借款人:陈国钦2013年2月8日”,同时,其在该借条上还注明:“收到本笔借款叁拾万元整(人民币现金)。本人陈国钦以将于荔城区黄石镇工业园区,德信黄石商业街房号为第C-2幢,1-2屋107-207号房做为方振山的借款担保物,如借款未还清,本担保物发生一切变故,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陈国钦”。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国钦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方振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肆仟元,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也按该借款月利率执行。……借款人:陈国钦2014年1月30日”,同时,其在该借条上还注明:“已收到本笔借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现金)陈国钦”。被告陈国钦在上述借条的签名处都按捺手印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9日,原告方振山以被告陈国钦、朱金真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国钦提供被告朱金真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案外人陈佳烽的中国建设银行DCC流水单,该证据显示:被告朱金真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向案外人黄颖转账1.8万元、1.8万元和1.9万元;案外人陈佳烽在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多次通过银行向案外人黄颖转账。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振山提供的原身份证、《借条》二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钦向原告方振山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国钦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国钦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黄颖且其已依约偿还借款利息,但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陈国钦提供的被告朱金真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案外人陈佳烽的中国建设银行DCC流水单仅能证明被告朱金真、案外人陈佳烽分别与案外人黄颖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也应视为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故被告陈国钦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双方约定其中借款30万元按每月6000元计息(即按月利率2%计)、借款20万元按每月4000元计息(即按月利率2%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计息,20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陈国钦和被告朱金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国钦和被告朱金真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朱金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钦、朱金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振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计息,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0元,由被告陈国钦、朱金真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朱金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妍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