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1241号申请执行人蒋利军,男,汉族,安化县人。申请执行人郭了华,女,汉族,安化县人。被执行人殷克强,男,汉族,安化县人。
原告蒋利军、郭了华与被告殷克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殷克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蒋利军、郭了华各项经济损失7674.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殷克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蒋利军、郭了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殷克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后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本院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调查及现场调查财产状况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蒋利军、郭了华于2016年6月15日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佳
审 判 员 谌兴
代理
审判员 刘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黄超 更多数据: